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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报关员教材新增内容总结-第三章1
作者:尚睿英教育     来源:第一报关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8月21 【字体: 】 

2009年根据新教材录制的系列课程全免费自由下载

地址:

地址:http://bbs.1baoguan.com/dispbbs.asp?boardid=7&Id=1490

 

2009年报关员教材新增内容详细列举(第三章)1

第三章 海关监管货物报关程序

第三章第二节 P87 倒数第三行--------对应2008年教材P83倒数第三行

 ()范围

海关监管货物按货物进境、出境后是说复运出境、复运进境,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进境、出境后不再复运出境、复运进境的货物,我们称为实际进出口的货物; 另一类是进境、出境后还将复运出境、复运进境的货物,我们称为非实际进出口的货物。

    第三章第二节P89倒数第九行--------对应2008年教材P85倒数第六行

    (5)滞报金

进口货物收货人未按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产生滞报的,由海关按规定征收滞报金。

进口货物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滞报金的征收,以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15日为起始日,以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为截止日。

进口货物滞报金按日计征。起始日和截止日均记入滞报期间。

第三章第三节P99第十五行--------对应2008年教材P9523

3.纳税暂缓

这样就引出了两个问题:

(1)       保税加工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在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时要征收缓税利息(边角料和特殊监管区域的保税加工货物除外)

保税加工货物内销缓税利息根据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时海关总署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决定并公布的最新缓税利息率按日征收。

缓税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应征缓税利息 = 应征税额×计息期限×缓税利息率/360

第三章第三节P100第六行--------对应2008年教材P100

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进口商品目录的,凡用于深加工结转转入,或从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经实质性加工后进入区外的商品,不按加工贸易禁止类进口商品管理。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出口商品目录的,凡用于深加工结转转出, 或进入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加工生产的商品,不按加工贸易禁止类出口商品管理。这些商品未经实质性加工不得直接出境。

目前公布的加工贸易限制类目录共计500个商品编号,其中限制进口394个,限制进口涉及的商品,包括冻鸡,植物油,初级形状聚乙烯,聚醋切片,天然橡胶,糖,棉、棉纱、棉坯布和混纺坯布,化学短纤,铁和非合金钢材、不锈钢,电子游戏机等;限制出口106个,限制出口涉及的商品,包括线型低密度聚乙烯、初级形状聚苯乙烯、初级形状环氧树脂、初级形状氨基树脂等化工品,拉敏木家具、容器等制成品,玻璃管、棒、块、片及其他型材和异型材,羊毛纱线,旧衣物,部分有色金属 (如铜及其合金型材、异型材,镍及其合金、型材、异型材,铅及其合金型材、异型材)等。

以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出、转人的商品属于限制类的按允许类商品管理。禁止类和限制类以外的商品为允许类商品。

分类管理的具体内容如下:

    任何企业都不得开展禁止类商品的加工贸易;

    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不得开展加工贸易;

     C类管理的企业,不管在什么地区开展加工贸易,进口限制类、允许类商品都要设台账,按全部进口料件应征税款金额金额征收保证金;

    东部地区B类管理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进口限制类、允许类商品均设台账, 进口限制类商品按进口的限制类商品应征税款的50%征收保证金,进口允许类商品不征收保证金;

    东部地区A类管理企业,中西部地区A类、B类管理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进口限制类、允许类商品均设台账,但不征收保证金;

    适用AA类管理企业,不管在什么地区开展加工贸易,进口允许类商品不设台账,进口限制类商品设台账,但不征收保证金;

    适用AA类、A类、B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不管什么地区,进口料件( 管是限制类还是允许类商品)金额在1万美元及以下的,可以不设台账,因此也不征收保证金。

    东部地区B类企业从事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台帐保证金计算公式:

进口料件属限制类商品或进口料件、出口成品均属限制类商品

台帐保证金的三个公式与08年一致。

第三章第三节P101表格--------对应2008年教材P96表格

第三章第三节P101的图表与2008年图标略有不同:

   AA类企业、A类企业:2009年限制类商品“东部和中西部”均为“空转”,而2008年限制类商品“东部”均为“半实转”;

   A类企业:2009年允许类商品“东部和中西部”均为“空转”,而2008年此处不同;

 第三章第三节P124--------对应2008年教材P119

2.功能

出口加工区的主要功能是开展保税加工,在此基础上可以拓展保税物流及研发、检测、维修等业务。

加工区内设置出口加工企业,为出口加工企业生产提供服务的仓储物流企业,以及经海关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内货物进、出的运输企业。

第三章第五节P162163164165166--------对应2008年教材P157158159160161

 ()管理

1、减免税备案、审批、税款担保和后续管理业务等相关手续应当由进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办理。

进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是指根据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进口税收优惠,并依法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相关手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符合规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经海关总署审查确认的其他组织。

减免税申请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税款担保和后续管理业务等相关于续,也可以由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报关企业代理,还可以由进口货物收货人代理。

2.减免税申请人面临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货物放行手续:

(1)主管海关按照规定已经受理减免税备案或者审批申请,尚未办理完毕的;

 (2)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具体实施措施尚未明确,海关总署已确认减免税申请人属于享受该政策范围的;

(3)其他经海关总署核准的情况。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不得办理减免税货物凭税款担保放行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在货物申报进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准予担保的,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证明”,进口地海关凭主管海关出具的准予担保证明,办理货物的税款担保和验放于续。税款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可以予以延期,延期时间自税款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仍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海关总署批准。 海关按规定延长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办理时限的,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时限可以相应延长,主管海关应当及时通知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的手续。

3.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自进口减免税货物放行之日起,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主管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在海关监管年限及其后3年内,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有关规定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和使用减免税货物情况实施稽查。

4.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不予恢复减免税货物转出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减免税货物转入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结转时的价格、数量或者应缴税款予以扣减。减免税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运出境,减免税申请人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不予恢复其减免税额度;未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原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可以恢复其减免税额度。对于其他提前解除监管的情形,不予恢复减免税额度。

二、程序

特定减免税货物的报关程序大体有减免税备案和审批、进口报关、后续处置和解除监管3个阶段。

()减免税备案和审批

减免税申请人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投资项目所在地涉及多个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其所在地海关或者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可以指定相关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减免税备案和审批阶段包括减免税备案和减免税证明申领两个环节,基本程序为:

1.减免税备案

减免税申请人到主管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海关对申请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减免税申请人进行资格确认,对项目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要求进行审核,确定项目的减免税额度等事项。

2.减免税审批

减免税备案后,货物进口前,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持以下单证向主管海关申领减免税证明:

( 1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3)进出口合同、发票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

(4)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迸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5)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主管海关进行审核,确定其所申请货物的免税方式,依据其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要求决定签发“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的有效期一般为6个月,持证人应当在海关签发征免税证明的有效期内进口经批准的特定减免税货物。如情况特殊,可以向海关申请延长,延长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实行一份证明只能验放一批货物的原则,即一份征免税证明上的货物只能在一个进口口岸一次性进口。如果一批特定减免税货物需要分两个或两个以上口岸进口,或者分两次或两次以上进口的,应当事先分别申领征免税证明。

()进口报关

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报关程序,可参见本章第二节一般进出口货物的报关程序中的有关内容。但是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报关的有些具体手续与一般进出口货物的报关有所不同:

1.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报关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除了向海关提交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以外,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海关在审单时从计算机查阅征免税证明的电子数据,核对纸质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2.特定减免税货物一般不豁免进口许可证件,但是对外资企业和香港、澳门、 台湾同胞及华侨的投资企业进口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可免予交验进口许可证件; 外商技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涉及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也可免予交验有关许可证件。

3.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填制报关单时,报关员应当特别注意报关单上“备案号”栏目的填写。“备案号”栏内填写“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上的12位编号, 12位编号写错将不能通过海关计算机逻辑审核,或者在提交纸质报关单证时无法顺利通过海关审单。

()后续处置和解除监管

1.后续处置

( 1 )变更使用地点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货物应当在主管海关核准的地点使用。需要变更使用地点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海关批准后方可变更使用地点。减免税货物需要移出主管海关管辖地使用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事先持有关单证及需要异地使用的说明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异地监管手续,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转入地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将减免税货物运至转入地海关管辖地,转入地海关确认减免税货物情况后进行异地监管。

减免税货物在异地使用结束后,减免税节请人应当及时向转入地海关申请办结异地监管手续,经转入地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主管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将减免税货物运回主管海关管辖地。

(2)结转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减免税货物的转出申请人持有关单证向转出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通知转入地主管海关。

第三章第五节P165

减免税货物的转入申请人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签发征免税证明。

转出、转入减免税货物的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各自的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出口、进口报关手续。

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转出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结转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转入地主管海关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结转减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

(3)转让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事先向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4)移作他用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减免税申请人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使用地区、用途, 企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

移作他用包括以下情形:

       ①将减免税货物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

 ②未按照原定用途、地区使用减免税货物;

 ③未按照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货物的其他情形。 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 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税款担保,税款担保不得低于剩余监管年限应补缴税款总额。

(5)变更、终止

①变更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及原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情况。经海关审核,需要补征税款的,承受人应当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承受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变更或者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②终止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因破产、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减免税申请人终止,没有承受人的,原减免税申请人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承担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缴纳义务的主体应当自资产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第三章第五节P166

6)退运、出口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将进口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 应当报主管海关核准。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持出口报关单向主管海关办理原进口减免税货物的解冻监管手续。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海关不再对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减免税货物补征相关税款。

7)贷款抵押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主管海专可以批准其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减免税申请人不得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贷款抵押。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内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形式的担保。

    与货物应缴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境内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当于货物应缴税款的保函;

    减免税申请人、境内金融机构共同向海关提交“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承诺保证书”,书面承诺当减免税申请人抵押贷款无法清偿需要以抵押物抵偿时,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先补缴海关税款,或者从抵押物的折()价款中优先偿付海关税款。

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外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与货物应缴税款等值的保证金或者境内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当于货物应缴税款的保函。

 2.解除监管

( 1 )自动解除监管

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监管期届满时,减免税申请人不必向海关申请领取“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有关减免税货物自动解除监管,可以自行处置。

(2)申请解除监管

①期满申请解除监管

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监管期届满时,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的,可以自监管年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持有关单证向海关申请领取 “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海关应当自接到特定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 20日内核实情况,并填发“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②期内申请解除监管

特定减免税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以内,因特殊原因出售、转让、放弃,或者企业破产清算的,原“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的申请人在办理有关进口货物的结关于续后,应当向原签发征免税证明的海关提出解除监管申请,主管海关经审核批准后,签发“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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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2在以下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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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报关学员对尚睿英教育第一报关网报关员课程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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